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哪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

来源: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作者:hr0020时间: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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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究竟哪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对此实践中存在乱象。杜万华主编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其中有了明确的说明:这里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举个例子,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放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

由上可见,实践中民间借贷所指的接受货币一方的有可能是出借方,也有可能是借款方,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但是大的原则是原告方一般为接受货币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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