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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明确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时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指的是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管理人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这一条所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视为有过错,要承担侵权责任。当建筑物等设施既有所有人,又有管理人、使用人时,可以根据发生脱落、坠落的原因区分责任主体,如果是建筑自身的质量问题,则通常由所有人、管理人负责,如果是由于使用人自身原因造成脱落、坠落,则由使用人承担责任。
二、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责任人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首先本条文所规定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过错推定责任,而是由可能承担责任的人举证证明自己和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从此条文来说,发生高空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后可以从两个方面免除责:一是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即确定发生高空坠落物具体是由谁造成的;二是若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可以举证证明不是自己所为。其次对条文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一理解,建筑物使用人建筑物的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任何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的人,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按照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出来,这种推测要具有合理性,因此当发生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后,并不是建筑物中的所有人都是侵权责任人,比如排除一楼的住户即具有合理性。最后可能的加害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不能要求其中一个可能的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
只有当一个个悲剧发生后才会引发人的深思,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在法律能够规制的前提下,良好的社会秩序还需要每个人的共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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