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合同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的适用

来源: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健明时间:2019-06-06

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合同纠纷一跃成为民商事诉讼中高发的纠纷之一。合同纠纷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转让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现就因合同纠纷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张项目如何确定作出说明。

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定金条款

1、合同违约金与定金适用前提

违约金和定金适用的大前提是合同依法成立(无无效和可撤销事由),违约责任和定金条款存在依赖于合同有效性,如果合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违约责任条款及定金条款随之归于无效(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也就不存在合同义务及违反合同义务的问题,因此也不能依据相应合同条款请求承担违约金或定金责任。

2、合同约定违约金与定金如何适用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

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由于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且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样,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弥补自己的损失。赋予守约方适用选择权,能够起到保障其合同利益,补救其违约损失的作用。但如果允许守约方并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其一是对补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并无必要,其二是违约金与定金并用,其数额可能远远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加重了对违约方的惩罚,也可能使守违方获得的补偿高于其所受的损失,这与合同的公平原则相悖的。

二、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1、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而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损害赔偿责任如何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具体包括:

第一,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现有财产的减少在法理上可称为实际损失、直接损失、现实损失和积极损害,是指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所支付的费用、财产的灭失或损害。现有财产的减少,还应包括缔约费用。

第二,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在法理上可称为消极损害或预期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直接损失。因为它是在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必然实现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的必然后果。违约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是完全赔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有约定,只赔偿实际损失, 自当允许。如果法律、法规对赔偿范围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来看,为体现对某些经营风险比较大的公用、公共企业的保护,限制了这些企业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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