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

来源: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作者:hr003时间:2019-11-22

 

 
何文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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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合同 工伤赔偿  认定工伤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14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7条、第62条
基本案情:罗某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58同城网络招聘信息,受聘入职某某玻璃公司,任下料员一职,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后转正,每月工资上涨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玻璃公司只为罗某购买了职工意外伤害险,未给罗某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10月14日,罗某在车间切割玻璃时被切割机割伤手指,造成左手大拇指两节离断伤。事故发生后,罗某被同车间工友送至就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出院后,罗某要求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但某某玻璃公司认为罗某的损害系自己过错所致,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赔偿。在律师的帮助下,罗某于2018年11月20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自己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依法裁决确认罗某与某某玻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4日,罗某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罗某所受损害系工伤。2019年5月15日,罗某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罗某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8月15日,罗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申请,请求某某玻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00元。
裁决结果:一、某某玻璃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裁决理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罗某系在工作时间,在车间施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属于工伤,且罗某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某某玻璃公司虽未给罗某缴纳工伤保险,但依据相关规定,其仍应按照标准支付罗某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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