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售货设备集团公司诉中国常州某售货设备公司商标侵权的案件

来源: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作者:阔意时间:2021-03-22

基本案情:

原告甘肃A公司与被告江苏B公司因商标权纠纷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确周某与B公司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是该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判令B公司协助办理商标转让核准登记手续。法院经过一审、二审都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豪仁律师事务所作为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再审程序。

我方当事人A公司诉称,A售货设备集团公司旗下两家子公司与B售货设备公司合资设立一联合公司从事,由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某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徐某未经A公司授权即私自以B公司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了与A公司的名称与图样相同的商标,后A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时发现该商标已经被徐某注册,遂要求徐某无偿转让该商标。徐某随后代表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然而徐某不但没有配合A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反而恶意串通其妻子周某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将该商标转让给周某名下某公司,并向商标局申请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使周某成为该商标的持有人。此后,徐某串通周某仍然在自动售货设备上使用涉案商标,给A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徐某辩称自己在与A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前就已经代表B公司将商标转让给了周某控制下的公司,且已经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现只能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焦点:

一审、二审法院未能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关键点在于A公司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徐某与A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早于徐某与周某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时间,所以不能证明徐某存在与周某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的目的,也不能确认徐某与周某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代理要旨:

本所向法庭提出,认定恶意串通行为,不能拘泥于该行为在形式上的具体日期、行为方式等表面现象,而要考察该行为发生的背景情况、前因后果、是否有违正常逻辑或日常生活经验、是否有能够理解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该行为对其他有关民事关系的影响等因素,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不正当地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来综合判断行为的实质。

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与周某是夫妻关系,B公司是徐某与周某家族出资设立的私人公司,徐某对该公司有绝对控制权;周某名下的公司使用了争议商标生产销售自动售货机产品,该公司在宣传材料上、在上海展会的展位装饰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徐某在上海自动售货设备展览会上使用的名片上表明其是周某名下公司的董事总经理,结合该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营业范围包括自动售货设备、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与徐某和周某存在密切关系等证据综合判断,该公司也是由徐某和周某实际控制的企业。综合与本案有关的背景情况、本案的全部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等事实加以判断,应该认定B公司、徐某与周某之间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事实上成为了B不履行其与A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的借口或障碍,明显损害了A公司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合法利益。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的合同两方当事人来说,其相互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履行时间及方式通常是刻意安排的,甚至可能倒签合同时间。因此,不能仅凭合同签订的时间就断定徐某与周某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

后语:

本案最终以我所代理的A公司胜诉告终,法院最终认可了本所的代理意见,改判徐某与周某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确认A公司拥有该商标的所有权。

 了解更多内容,请关注豪仁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公众号,查看更多,或者你也可以直接在手机浏览器输入 www.gs110.online  即可直接登录官网查看。

长按识别关注我们
官方微信公众号
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