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起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
被告:贾某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8日,原告陈某、被告贾某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2003年2月25日,原告以36000元的价格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8月以126000元出售,该款中的86000元用于购买幸福小区住房一套。2003年12月18日,被告和其父亲以74000元竞拍了一块建设用地,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该宗地被政府征收,征收补偿费用共460000元,被告用该补偿款中的180000元购买了两套住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双方的存款共70000元,售车款40000元,其中的17000元买车人已经支付给被告,剩余的2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称因感情破裂,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代理要旨:
我所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婚后收益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应为一方个人财产。原告卖房款出去购房成本外均为其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该收益属于房产的自然增值,故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虽然后来原告又用该笔买房款重新购置了一套房屋后,剩余款项的去处现在已经无法查明,但是在明确该款系原告个人财产前提下,即使夫妻因共同生活而导致该笔款混入家庭财产中,也不能改变其系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且该部分财产数额明确,完全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来,因此被告应当将购房剩余的40000元资金退还给原告。
至于本案涉及的征地赔偿款就有所不同,虽然本案原告婚前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部分在房产征收时有所升值,但因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和房屋,而分项补偿标准和补偿费无法细化区分,导致土地和房屋分别占征收补偿费的比例无法确定,该部分增值无法从征收补偿费中区分出来,增值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应当将原告婚前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从征收补偿款中分离出来归原告所有,剩余的征收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结语:
最终法院认可了我所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退换原告40000元婚前财产,且将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一半共280000元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