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借条,无期限的欠款纠纷案例

来源: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    作者:阔意时间:2021-03-22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5月,原告购买彩票中得奖金120000元,2011年9月,被告张某以做海货生意和买三轮车为由向原告借钱,2011年9月11日原告从某建行提取27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称次年还钱, 2012年2月20日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王某借款27000元,也不存在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情况,原告王某是因被告提出分手而觉得损伤了原告的自尊心,向被告索要青春损失费。我所认为,原、被告之间曾是恋爱关系。

原告对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钱27000元及还款10000元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张某写给原告王某的两封书信中的内容,书信中载明“我告诉你,我三姐夫冷库还有伍仟,还有四仟在二姐夫盖房上,我会努力给你的”,“还有三轮车钱,我有能力的话,一分一分的还你,告诉你,我没有什么还钱日期”,“当初我就不应该从你手里拿钱,也许不拿你的钱,我们现在也许不可能是这样”。2、证人刘莹莹的证言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王某说她借给张某27000元,经催要,当天下午,张某给了她10000元,其他的17000元,也没有说什么时候还,后王某上学走了,我给张某打了几次电话催问还钱的事,他说现在没有钱,等过段时间有钱了,一定还给她,2013年8月,我和王某再次找张某,他不但用恶语伤人,还动手打我们”,证人陈瑞祥的证言称“2013年8月8日晚,王某让我和刘莹莹一起到张某家要钱,晚上8点左右,我们三人来到张某家门口,王某和刘莹莹先后进去了,后见张某一边骂一边往外推他们,我们三个就回去了”。3、2013年10月2日原告王某对原告向被告张某催要借款的电话通话录制的录音带一盘。

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王某提供的信件不是完整的,是原告断章取义,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信中提到的“不该从你手里拿钱”是指原、被告谈恋爱时,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为其买衣服,被告从原告处暂借500元给原告买了衣服,后被告归还了该借款,被告张某在信中提到的“还钱”意思是原告王某认为自己比较优秀,双方分手应由原告提出,但却是被告先提出分手,原告认为自己的自尊心受到了伤害而向被告索要青春损失费,被告认为与原告朋友一场,为了安慰原告当时答应给她。2、原告王某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索要过钱,不能证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且证人未到庭质证。3、原告王某提供的录音带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取得来源不合法,该证据是原告在晚上8点多开始打电话偷录的,侵害了从事体力劳动一天的被告张某的休息权,原告连续不断的打电话骚扰被告,致使被告与原告对话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所说的话大部分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另外,原告王某对录音带存在断章取义现象,该录音带多处提到“我(被告)不欠你(原告)的钱,谁欠你的钱”内容,录音内容前后矛盾,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思,该录音资料存有很大的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对上述质证意见中的“借钱买衣服”、“与原告电话对话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本案焦点:在没有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如何合理利用证据维护己方权利是本案的焦点

代理要旨:

我所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写给原告王某的信件中写有“还有三轮车钱,我有能力的话,一分一分的还你,告诉你,我没有什么还钱日期”、“当初我就不应该从你手里拿钱”,说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称仅与原告之间曾存在500元的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被告张某在与原告王某电话交谈中,多次谈到“不还钱”内容,被告对与原告电话交谈中不能控制自己意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告张某,应当能够理解自己信件中“还有三轮车钱,一分一分的还你”及自己谈语中“不还钱”等语句的含义,证人刘莹莹、陈瑞祥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向催要欠款的事实,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映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张某否认借款的反驳陈述,这些已经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所欠借款。

结语:

最终法院认可了我所对证据的意见,判决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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