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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情:
方某与吴某在大学时自由恋爱,毕业后,二人留在了当地打拼。不久之后双方经过考虑决定登记婚。婚后第三年,二人以方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去年,方某生意上需要一笔钱,于是,方某在未和吴某商量的情下擅自将该房子卖给了张某,并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今年年初,二人感情出现问题无法修复,经过再三考虑决定离婚。当双方分割财产时,吴某得知方某已经将房屋擅自转卖给他人了。此时,吴某非常生气,想要拿回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产,却又不知方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平等的处理权”的界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而当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张某是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方某处分房产的行为是他们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吴某不得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该房屋是在方某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买的,因此,如果方某与吴某没有其他关于该房屋的约定,则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张某作为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则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已经登记的,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所以,如张某是善意的并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且已经变更登记,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张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吴某只能向方某请求赔偿损失,即她可以要求方某将出卖房屋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是,她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文章来源:维权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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