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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电梯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物业、电梯公司对电梯有安全负责均需担责。
刘先生问:
最近与自己居住同一小区的八旬老人李某某在乘坐电梯时被困在里面了,后在施救人员的帮助下脱离危险,但是却因为电梯轿厢高出地面10多公分踏空摔伤。此后,他为了赔偿与小区的物业、电梯维修公司对簿公堂。要求物业、电梯维修公司赔偿自己的医疗损失费。这种情况下能否成功获得赔偿费?
专家答疑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少华律师答:
电梯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电梯致人损害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般来说电梯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高少华律师表示,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从法律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来看,电梯作业是被排除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之外的,因此电梯作业不属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高度危险作业。因法律没有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以提高受害人的求偿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并可能引发大规模损害的各种活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空作业,是从相对高度概念出发而定的,是指在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位作业,对于何为高空,可借鉴国家对高处作业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也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进一步的拓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这些设备一般具有在高压、高温、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特点,易燃、易爆、易发生高空坠落等,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法律把电梯作业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因此,电梯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文章来源北京民商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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